(2015)滕刑初字第442號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9-10)
(2015)滕刑初字第44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于山東省臨沂市蘭陵縣,漢族,初中文化,個體經營業者,住山東省蘭陵縣。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經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韓春星、張冰冰,山東誠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滕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滕檢公一刑訴(2015)2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過程中,發現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后轉為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秀娟、曹祥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羅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韓濤,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韓春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葛某(另案處理)的駕駛員。2011年12月16日,葛某與羅某某相約在滕州市張汪鎮田陳煤礦門口見面協商算帳之事。同日下午5時許,被告人王某駕駛車輛與孫某某(另案處理)、葛某等人至滕州市張汪鎮田陳煤礦門口,將在此等候的羅某某強行帶至被告人王某駕駛的車內,先后將羅某某帶至山東省蒼山縣某某賓館、某某大酒店等處,并對羅某某進行毆打,強迫羅某某出具74萬元欠條。同月18日凌晨5時許,被告人王某等人將羅某某放回,對其非法拘禁達36小時。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羅某某陳述,證人葛某、孫某某、羅某甲等人證言,視聽資料,公安機關的辦案說明及案件偵破情況說明,被告人王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具有毆打情節,依法應從重處罰;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宗曉梅
審判員 周 慧
審判員 孔令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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