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605號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9-14)
(2015)滕刑初字第60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于山東省鄒城市,漢族,文盲,無業,住山東省鄒城市。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滕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滕檢公二刑訴(2015)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運毅、張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4年2月25日3時左右,被告人王某某至滕州市某網吧門口,竊取張某某紅色“捷馬”牌電動車一輛,后因該行為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2014年4月12日3時左右,被告人王某某至滕州市某小區東區,竊取袁某某深藍色“新日”牌電動車一輛,后因該行為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案發后,涉案車輛被公安機關扣押發還被害人袁某某。
3、2015年1月31日6時許,被告人王某某至滕州市某小區單元門口,竊取李某某黑色“大洋”牌電動車一輛,后因該行為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案發后,涉案車輛被公安機關扣押發還被害人李某某。
4、2015年2月20日四五時許,被告人王某某至滕州市某小區東區四單元門口,竊取方某“小刀”牌電動車一輛。經滕州市價格認證中心認定,價值1881元。案發后,涉案車輛被公安機關扣押發還被害人方某。同日被告人王某某因該行為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罰款1000元,執行期限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7日,罰款已繳納。2015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盜竊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另查明,2006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盜竊被山東省濟寧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一年零六個月。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某、袁某某、李某某、方某陳述,鑒定意見,扣押發還物品清單,滕州市公安局滕公(善)行罰決字(2014)00003號、滕公(柴)行罰決字(2014)00014號、滕公(荊)行罰決字(2015)00022號、滕公(東沙)行罰決字(2015)0000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執行回執,山東省濟寧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濟勞教(2006)第216號勞動教養決定書,公安機關的辦案說明及案件偵破情況說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戶籍證明、退贓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為保護公私財產不受侵犯,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的行政拘留日期折抵相應刑期,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的罰款一千元折抵相應罰金)。
二、責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賠被害人張某某損失。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狄瑞亞
審 判 員 杜以標
助理審判員 付仰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奚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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