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602號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9-10)
(2015)滕刑初字第60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東省滕州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滕州市。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經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滕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滕檢公一刑訴(2015)3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袁聰、胡廣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滕州市某旅社及某主題賓館房間內,多次容留井某某、黃某某(2000年4月出生)、楊某、閔某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體事實如下:
1、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滕州市某旅社房間內,容留井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5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滕州市某旅社房間內,兩次容留黃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滕州市某旅社房間內,容留黃某某、楊某、閔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滕州市某主題賓館一房間內,容留楊某、閔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在被行政拘留期間,被告人王某某主動供述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井某某、黃某某吸毒及公安機關已經掌握的其容留楊某、閔某某吸毒的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井某某、黃某某、楊某、閔某某等人證言,行政處罰決定書,辨認筆錄及照片,公安機關的辦案說明及案件偵破情況說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場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宗曉梅
審判員 周 慧
審判員 孔令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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