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705號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滕刑初字第70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于山東省滕州市,漢族,小學文化,個體經(jīng)營業(yè)者,戶籍地滕州市,住滕州市。1990年12月21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2月5日因犯搶劫罪、盜竊罪被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F(xiàn)羈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滕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滕檢公一刑訴(2015)3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袁聰、胡廣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20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酒后無證駕駛二輪摩托車,沿滕州市荊河辦事處馬某某家門口,與正在倒車的馬某某駕駛的三輪摩托車相撞,致被告人王某某受傷。經(jīng)酒精含量檢驗: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4.81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程度。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1990年12月21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2月5日因犯搶劫罪、盜竊罪被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2012年7月27日減刑釋放。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馬某某、丁某某證言,酒精含量檢驗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現(xiàn)場圖,肇事車輛照片,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棗刑二初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公安機關的辦案說明及被告人歸案情況說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詢結果單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為維護公共安全,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付仰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奚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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