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522號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9-6)
(2015)滕刑初字第52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3月7日出生于山東省滕州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滕州市。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滕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滕檢公一刑訴(2015)2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袁聰、胡廣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8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酒后無證駕駛魯Dxxxxx號二輪摩托車沿滕州市鮑溝鎮前皇甫村至石廟村公路行駛至金莊礦東路口處,與孫某某駕駛的魯Dxxxxx號轎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告人王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經鑒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7.97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程度。經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孫某某證言,公安機關接處警登記表、到案情況說明,血樣提取登記表,酒精含量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人王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為維護公共安全,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狄瑞亞
人民陪審員 王 莉
人民陪審員 程建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奚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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