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661號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滕刑初字第66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1972年9月9日出生于山東省滕州市,漢族,中專文化,無業,住滕州市。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廣亭,山東滕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滕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滕檢公一刑訴(2015)3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秀娟、曹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劉廣亭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楊某居住于滕州市某某小區。2015年8月21日21時許,被告人楊某酒后在某某小區西大門與值班保安發生糾紛,遂進入小區地下車庫將其魯D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駛出,沿小區東側南北公路行駛到小區東大門處,右轉彎撞擊小區東大門。經酒精含量檢驗,被告人楊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15.20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程度。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丁某某、胡某某證言,酒精含量檢驗意見書,案發現場照片,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公安機關的辦案說明及被告人歸案情況說明,被告人楊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詢結果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楊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楊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現,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公共安全,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零十五日,并處罰金九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付仰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李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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