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597號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9-24)
(2015)滕刑初字第597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于山東省滕州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地滕州市,住滕州市。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滕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滕檢公二刑訴(2015)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運毅、武一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5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在滕州市某網(wǎng)吧內(nèi),趁被害人滿某某不備,竊取其價值2698元的蘋果5S手機一部。案發(fā)后,被盜手機被公安機關(guān)扣押并發(fā)還被害人滿某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滿某某陳述,證人王某某證言,鑒定意見,扣押、發(fā)還清單,公安機關(guān)的辦案說明及抓獲經(jīng)過說明,被告人張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為保護公私財產(chǎn)不受侵犯,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杜以標
審判員 王 巖
審判員 付仰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李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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