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701號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9-22)
(2015)滕刑初字第70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于山東省滕州市,漢族,小學文化,滕州市供電局城郊供電所職工,住滕州市。2013年12月13日因使用偽造的機動車駕駛證且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滕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滕檢公一刑訴(2015)3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秀娟、曹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4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駕駛魯Dxxxxx號小型轎車,沿滕州市濱湖鎮景區路行駛至紅荷路路口處,被執勤民警查獲。經酒精含量檢驗,被告人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5.54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程度。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因使用偽造的機動車駕駛證且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酒精含量檢驗意見書,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現場查獲圖片,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歸案情況說明及查獲經過說明,被告人張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為維護公共安全,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七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付仰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李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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