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683號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9-15)
(2015)滕刑初字第68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奚某某,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于山東省滕州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滕州市。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滕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滕檢公一刑訴(2015)3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秀娟、劉紹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奚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21時50分許,被告人奚某某酒后無證駕駛魯Dxxxxx號兩輪摩托車,沿濟微公路行駛至滕州市濱湖鎮望莊警務室南路段時,與邱某某停在道路西側的魯08-xxxxx號拖拉機變形運輸機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傷,車輛損壞。經鑒定,被告人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06.62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程度。經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奚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同月31日,被告人奚某某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危險駕駛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奚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邱某某證言,血樣提取登記表,酒精含量檢驗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公安機關的辦案情況說明,被告人奚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奚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為維護公共安全,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奚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九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孔令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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