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470號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9-10)
(2015)滕刑初字第47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64年1月4日出生于山東省滕州市,漢族,高中文化,滕州市裕正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裕正公司)投資人,住山東省濟南市歷下區。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曉莉、孫凡珠,山東舜翔(棗莊)律師事務所律師。
滕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滕檢公一刑訴(2015)2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袁聰、胡廣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劉曉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本院在審理山東建華土木有限公司訴裕正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及曹某某訴裕正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二案中,分別于2008年11月11日和2010年4月29日,將位于滕州市荊河街道西門里街裕正公司開發的“八一佳苑”小區二期第11、13、14號門市房及第7號車庫等財產予以查封。2009年8月至2010年底,被告人劉某某作為裕正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明知上述房產被查封的情況下,將11、13、14號門市房及第7號車庫分別銷售給他人,致使法院生效判決無法執行。案發后,被告人劉某某的近親屬代其將因非法處置查封財產導致無法執行的款項自動履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李某某、王某某、張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劉某某、孫某、鄭某某、劉某甲凌、張某甲、傅某、張某甲、袁某某證言,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本院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執行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公告及送達手續,出售營業房相關手續一宗,私營公司設立登記情況,案款繳納憑證,公安機關的辦案說明及案件偵破情況說明,被告人劉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變賣已被司法機關依法查封的財產,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民事判決義務已履行,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所提“劉某某主觀上并沒有惡意處分查封財產的犯罪故意,客觀上沒有嚴重阻礙民事執行程序的進行,故本案沒有入罪必要”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劉某某作為裕正公司實際控制人,明知裕正公司開發的“八一佳苑”小區二期部分房產被司法機關查封,不阻止售樓處將該部分房產銷售,致使法院生效判決無法執行,情節嚴重,符合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的構成,應當定罪處罰,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所提“案發后,因查封財產被處置導致無法執行的生效判決現已執行完畢,沒有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失,請求對劉某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判處罰金二十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巖
人民陪審員 張亞龍
人民陪審員 任正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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