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619號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9-17)
(2015)滕刑初字第61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于甘肅省鎮原縣,漢族,中共黨員,大學文化,學生,住甘肅省慶陽市。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盜竊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審。
滕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滕檢公二刑訴(2015)1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運毅、代理檢察員侯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至8月14日,被告人任某某利用棗莊某充值平臺異常加款的漏洞,采取惡意存款獲取異常加款的手段,竊取被害人齊某的充值平臺資金82860元,后以給他人充值的方式變現。案發后,被告人任某某退賠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
本院在審理過程中委托甘肅省鎮原縣司法局進行社會調查,未發現被告人任某某對所居住社區有重大不良影響的情形。
上述事實,被告人任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齊某陳述,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支付寶交易明細單,社區矯正審前調查評估表,公安機關的辦案說明及抓獲經過說明,被告人任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退賠被害人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為保護公私財產不受侵犯,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巖
人民陪審員 杜傳新
人民陪審員 夏洪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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