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再初字第2號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9-10)
(2015)滕刑再初字第2號
抗訴機關山東省棗莊市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魏某甲(曾用名魏某某),農民。1998年9月1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1月23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十個月;2011年11月9日因犯盜竊罪被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4月28日被假釋,假釋考驗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F羈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魏某某犯盜竊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滕刑初字第169號刑事判決,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2015年5月22日,棗莊市人民檢察院作出棗檢公二審刑抗(2015)2號刑事抗訴書,向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棗刑抗字第2號再審決定書,指令本院對本案進行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侯婭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1、2014年10月19日16時許,被告人魏某某至滕州市新興中路杰凡尼服裝店內,竊取劉某放在吧臺上的黑色蘋果4S手機一部,價值1865元。
2、2014年10月31日8時許,被告人魏某某至滕州市善國北路山里人土特產店內,竊取吳某放在吧臺上的黃色錢包一個,內有現金1450元及證件、銀行卡等物品。案發后,錢包及現金等物品被公安機關追回發還吳某。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于1998年9月1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1月23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十個月,2009年4月16日刑滿釋放。被告人魏某某因盜竊吳某財物于2014年11月3日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人魏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責令被告人魏某某退賠劉某損失1865元。
棗莊市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因發現新的證據證實原審被告人魏某某又名魏某甲,其系在假釋考驗期內犯新罪,應當撤銷假釋,實行數罪并罰。由于新證據證明原判決確有錯誤,量刑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刑初字第169號刑事判決提出抗訴,請依法判處。
原審被告人魏某甲對抗訴查明的事實無異議。
經再審查明:
1、2014年10月19日16時許,原審被告人魏某甲至滕州市新興中路杰凡尼服裝店內,竊取劉某放在吧臺上的黑色蘋果4S手機一部,價值1865元。
2、2014年10月31日8時許,原審被告人魏某甲至滕州市善國北路山里人土特產店內,竊取吳某放在吧臺上的黃色錢包一個,內有現金1450元及證件、銀行卡等物品。案發后,錢包及現金等物品被公安機關追回發還吳某。
另查明,原審被告人魏某甲于1998年9月1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1月23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十個月,2009年4月16日刑滿釋放。2011年11月9日因犯盜竊罪被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4月28日經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濟刑執字第3306號刑事裁定書裁定假釋,假釋考驗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2014年11月3日,原審被告人魏某甲因盜竊吳某的財物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12日被宣布刑事拘留。
上述事實,原審被告人魏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劉某、吳某陳述,證人王某、魏某乙證言,辨認筆錄,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公安機關的檢查筆錄,證據保全決定書及清單,滕州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本院(1998)滕刑初字第157號、(2006)滕刑初字第258號刑事判決書,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1)通刑初字第634號刑事判決書,假釋證明書,平原縣司法局(2015)平矯撤字第002號撤銷假釋建議書,公安機關的辦案說明及案件偵破說明,原審被告人魏某甲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魏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原審被告人魏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由于抗訴機關提供了新的證據,證實了原審被告人魏某某又名魏某甲,其系在假釋考驗期內犯新罪,依法應當撤銷假釋,實行數罪并罰。原審判決確有錯誤,依法予以糾正?乖V機關的抗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5)滕刑初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二、撤銷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濟刑執字第3306號刑事裁定書對原審被告人魏某甲的假釋。
三、原審被告人魏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與原判盜竊罪尚未執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十四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四、責令原審被告人魏某甲退賠劉恒玲損失18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史 杰
審判員 陳允具
審判員 張玉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趙茹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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