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130號
——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130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
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以棗市中檢公一刑訴(2015)2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項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9月26日14時20分許,被告人張某酒后無證駕駛魯D×××××號小型轎車,沿勝利路由東向南轉彎行駛至棗莊市市中區青檀路與勝利路路口處,與由北向南行駛的楊某駕駛的魯D×××××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經酒精含量檢驗,被告人張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12.7mg/100ml,達到醉酒后駕車程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楊某、宋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酒精含量檢驗報告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等相關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張某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較高,可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張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且其近親屬積極代為賠償被撞車主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傅曉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陳錦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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