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105號
——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105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邵某,農民。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之母。
訴訟代理人李國柱、徐軍,棗莊市中至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
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褚向東,山東鼎贏律師事務所律師。
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以棗市中檢公一刑訴(2015)1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邵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傳輝、王藤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邵某及其訴訟代理人徐軍,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褚向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22時20分許,被告人李某駕駛魯D×××××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棗莊市市中區君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君山西路南園立交橋東100米處,與由東向西行駛的被害人王某乙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事故,致車輛損壞,王某乙受傷。后王某乙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被害人王某乙系嚴重顱腦損傷死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傷情特征。經認定,被告人李某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邵某訴稱,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為致被害人王某乙死亡,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如下經濟損失:1、搶救費800元,2、死亡補償費584440元,3、喪葬費6690元,4、精神撫慰金5000元,請求法院依法判決魯D×××××號小型普通客車的保險人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棗莊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某賠償。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指控無異議,辯稱愿意盡力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對被害人家庭表示歉意。其辯護人提出的意見是,被告人李某無犯罪前科,一貫表現較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悔罪,愿意按照被告人承擔的主要責任比例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22時20分許,被告人李某駕駛魯D×××××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棗莊市市中區君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君山西路南園立交橋東100米處,與由東向西行駛的被害人王某乙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事故,致車輛損壞,王某乙受傷。后王某乙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被害人王某乙系嚴重顱腦損傷死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傷情特征。經認定,被告人李某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趙某、畢某、王某甲等人的證言、尸體檢驗報告、酒精含量檢驗報告、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交通事故認定書、死亡證明等相關證據,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乙生前系棗莊將軍閣餐飲有限公司的員工,居住在棗莊市市中區光明路街道沙河子村,其母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邵某,其父王濤已先于被害人去世。被害人王某乙受傷后,被送往棗莊礦業集團棗莊醫院搶救,為此支付醫療費757.08元。
被告人李某系魯D×××××號小型普通客車的所有人、駕駛人,為該車在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棗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案發后,被告人李某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23000元。
在訴訟過程中,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棗莊中心支公司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邵某就交強險的賠償達成協議,賠償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邵某110500元,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邵某申請、本院準許,撤回了對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棗莊中心支公司的起訴。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當事人的陳述,2、駕駛人、機動車信息查詢單,3、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4、證人王某甲的證言,5、棗莊將軍閣餐飲有限公司的證明、棗莊市市中區光明路街道沙河子村證明、棗莊市薛城區周營鎮王樓村民委員會證明,6、棗莊礦業集團棗莊醫院急診病歷、醫療費發票,7、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邵某的戶籍證明,8、撤訴申請書、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道路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節,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其近親屬積極代為賠償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可酌情對被告人李某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的有關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公民的生命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非法剝奪,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損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要求賠償,鑒于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已賠償其損失1105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邵某要求被告人李某賠償剩余損失的訴訟請求,合法、合理的部分理應支持;其所訴請的精神撫慰金5000元,因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其訴訟請求,核定其剩余損失為:死亡補償費474440元、喪葬費29690元,共計504130元(未扣除已付23000元)。關于被告人李某承擔民事賠償的比例,根據被告人李某的過錯、結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承擔其中的70℅為宜。
根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結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訴訟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邵某死亡補償費、喪葬費329891元(已扣除被告人李某支付的23000元),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姜 輝
人民陪審員 孫思順
人民陪審員 徐明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陳錦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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