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104號
——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104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辯護人王友德,山東信雅律師事務所律師。
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以棗市中檢公一刑訴(2015)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傳輝、項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王友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9時45分許,被告人王某駕駛魯D×××××號江淮牌商務車沿棗莊市市中區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貴泉大酒店門口南側路段處時,與由東向西橫過馬路的被害人呂某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損壞,呂某受傷,王某駕車逃逸。后呂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被害人呂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顱腦損傷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王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其近親屬代為賠償了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甘某、張某、郭巖巖等人的證言,尸體檢驗報告、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協議書、收據、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以及其他相關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本院依法委托棗莊市市中區司法局對被告人王某的家庭情況、個性特點、犯罪以前的表現、犯罪行為評價及監管條件等進行了調查評估,控辯雙方對調查評估意見書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平時表現良好、所在基層組織及家庭愿意對其進行監管,幫助其改造,對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的意見,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道路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節,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其悔罪態度較好,近親屬積極代為賠償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可酌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后果,對被告人王某適用緩刑,對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姜 輝
人民陪審員 孫思順
人民陪審員 徐明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陳錦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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