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121號
——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121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
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以棗市中檢公一刑訴(2015)2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袁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24日18時55分許,被告人王某駕駛魯D×××××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載著被害人劉宗海等人沿衡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棗莊市市中區文化路與衡山路路口處,與由北向東行駛的邵鉦翔駕駛的魯D×××××號小型轎車發生事故,致車輛損壞,劉宗海受傷。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王某駕車逃逸,劉宗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檢驗,劉宗海系交通事故所致頸椎損傷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王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
證人劉某、周某、邵鉦翔等人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相關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棗莊市市中區司法局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的調查評估意見,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某犯罪前表現較好,已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無社會不良影響。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嚴重后果,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鑒于被告人王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且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對所居住村居無不良社會影響,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傅曉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 陳錦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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