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刑初字第201號
——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市中刑初字第201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別名小磊),無業。2015年5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棗莊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棗莊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經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棗莊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震,山東信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甲(別名陳三),無業。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棗莊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審。
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以棗市中檢公一刑訴(2015)2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尋釁滋事罪以及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陳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傳輝、項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及其辯護人張震、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一、尋釁滋事罪:2012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被害人陳某丁在棗莊市市中區稅郭鎮“東方紅鞋城”購買物品,付款時因價格問題和店員發生爭執。孟某某(另案處理)糾集被告人趙某、陳某甲到達鞋城,后某某持匕首、陳某甲持拖把與趙某一起對被害人陳某丁實施毆打。經鑒定,被害人陳某丁的傷情構成人體輕傷,系銳器傷。案發后被告人對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進行賠償,獲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陳某甲在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某丁的陳述,證人陳某乙、任某、陳某丙的證言,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鑒定意見,諒解書、戶籍證明等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非法拘禁罪:2015年3月10日20時許,因經濟糾紛,劉某某(另案處理)指使董某(另案處理)糾集被告人趙某等人在棗莊市市中區東外環與光明路東約50米附近,對被害人王某、龍某實施毆打,并強行將王某、龍某帶拉至棗莊市市中區稅郭鎮小盧莊鐵石塘進行非法拘禁長達兩小時間,期間趙某等人對王某、龍某實施毆打、恐嚇,直至當日22時許,王某、龍某被公安機關解救。經鑒定,被害人王某的傷情為人體輕微傷。案發后被告人對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進行賠償,獲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龍某的陳述,同案犯劉某某、董某等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殷某、楊某某等人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鑒定意見,諒解書、戶籍證明等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隨意毆打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以及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陳某甲被他人伙同,隨意毆打他人,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趙某犯數罪,應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陳某甲在與趙某共同犯尋釁滋事罪時,所起作用次于趙某,對其刑罰亦應較趙某為輕。二被告人均當庭認罪,對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均已賠償并獲得諒解,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合并執行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
二、被告人陳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郭 杰
人民陪審員 王樂玲
人民陪審員 張瑞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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