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刑初字第193號
——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5-9-23)
(2015)市中刑初字第193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農民。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務罪被棗莊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棗莊市看守所。
被告人孫某甲,,農民,住江蘇省徐州市銅山區茅村鎮磊趙莊村。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務罪被棗莊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以棗市中檢公一刑訴(2015)1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孫某甲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項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孫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10日22時許,被告人黃某、孫某甲在棗莊市市中區龍頭路運鴻酒店吃飯時酒后滋事,與飯店老板李某發生肢體沖突,女老板周某撥打110報警。光明路派出所出警民警劉某帶領協警趕到現場,亮明身份依法處置警情。被告人黃某、孫某甲拒不配合,處警民警口頭傳喚二人到派出所接受處理時,被告人黃某、孫某甲以暴力手段抗拒執法,阻礙民警依法執行職務。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孫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案件偵破情況說明等書證,證人孫某乙、李某、周某等9人的證言,被害人劉某、姬某、楊某的陳述,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孫某甲暴力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侵犯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和公務人員的人身權利,其行為均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孫某甲在共同犯罪的過程中,作用輕于被告人黃某,酌情可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均當庭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孫某甲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孟純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張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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