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68號
——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5-9-16)
(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68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辯護人焦宏、劉松,山東龍頭律師事務所律師。
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以棗市中檢公一刑訴(2015)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項楠、張傳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焦宏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日晚22時許,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棗莊市市中區至尊KTV內看到王浩與房某正在三樓走廊嬉戲,遂上前對房某無故毆打。隨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浩、劉劍飛、劉沛、王大海(后四人另案處理)持不銹鋼鐵管、木棍等工具將房某、周某、時某、董某、陳某、李某等人打傷。經鑒定:被害人周某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被害人陳某、時某、李某、董某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微傷。
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賠償上述被害人27萬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自動到棗莊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周某、時某、董某、陳某、李某的陳述,證人王某乙、房某、馬某等人的證言,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視聽資料,協議書及其它相關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節,可依法從輕處罰;其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被害人一方在處理糾紛時不冷靜,對危害后果的擴大也有一定的責任,可酌情對被告人王某甲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在雙方毆斗過程中,挎包的男子持刀傷人的危害后果,不應由被告人一方承擔責任的辯護意見,經查,在案的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對被害人實施犯罪的過程中,有一挎包的男子持刀對被害人李某捅刺一刀后,迅速離開,公訴機關對該男子與被告人王某甲一方或被害人一方是否有關系、有什么關系、其持刀傷人的目的或動機,均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在案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等相關證據均證實被害人周某、陳某、時某、董某及李某(其左髂部損傷符合銳器作用所致)的頭部損傷符合鈍性物體所致,其損傷分別構成一人輕傷二級、四人輕微傷,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實正確;辯護人提出的對被告人王某甲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因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納。根據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危害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姜 輝
審 判 員 孫莉莉
人民陪審員 王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陳錦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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