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87號
——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5-9-16)
(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87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
被告人張某乙。
被告人楊某。
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以棗市中檢公一刑訴(2015)1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楊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傳輝、項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1時許,陳琳(另案處理)酒后駕駛奧德賽商務車載被告人張某乙,沿棗莊市市中區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解放路與匯泉路路口附近時,因超車占用由北向南車道,導致險些與由北向南的被害人靖某甲駕駛的黑色桑塔納2000型轎車相撞,后被害人靖某甲與其父靖某乙下車與被告人張某乙、陳琳理論,被告人張某甲、楊某隨后駕駛寶馬汽車趕到,二人下車后與被告人張某乙、陳琳一起將被害人靖某甲、靖某乙打傷。經鑒定,被害人靖某乙為輕傷二級,靖某甲為輕微傷。
案發后,三被告人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與陳琳共同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7.1萬元,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同案犯陳琳的供述,被害人靖某乙、靖某甲的陳述,證人周某、瞿某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諒解書、收條等相關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依法委托棗莊市市中區司法局、嶧城區司法局對三被告人的家庭情況、個性特點、犯罪以前的表現、犯罪行為評價及監管條件等進行了調查評估,控辯雙方對調查評估意見書提出的三被告人平時表現良好、所在基層組織及家庭愿意對其進行監管,幫助其改造,對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的意見,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楊某無故滋事,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當,不宜區分主從,但被告人楊某較其他被告人作用較小;被告人張某甲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對其可酌情從重處罰;鑒于三被告人有自首情節,可依法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其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根據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后果,對其適用緩刑,對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楊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姜 輝
人民陪審員 李 濤
人民陪審員 傅華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陳錦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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