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115號
——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115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別名張寬、痦子),無業。
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以棗市中檢公一刑訴(2015)1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袁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張某與杜威、劉鵬(均已判刑)、董文杰(另案處理)等人在棗莊市市中區君山西路縱貫線網吧門口,持磚頭、停車指示牌等無故對被害人馬某實施毆打。經鑒定,被害人馬某身體所受損傷構成人體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的近親屬積極代為賠償了被害人馬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馬某的陳述,同案犯杜威、劉鵬的供述、證人范某甲、范某乙二人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證明、案件偵破情況說明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本院依法委托棗莊市市中區司法局對被告人張某的家庭情況、個性特點、犯罪以前的表現、犯罪行為評價及監管條件等進行了調查評估,控辯雙方對調查評估意見書提出的被告人張某與鄰里相處較好、家庭關系比較融洽、所在基層組織及家庭愿意對其進行監管,幫助其改造,對居住的社區無不良影響的意見,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張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其近親屬積極代為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張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孫莉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陳錦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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