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116號
——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116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
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以棗市中檢公一刑訴(2015)1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欣生、項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8時20分許,被告人周某駕駛魯D×××××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沿棗莊市市中區南外環由西向東行駛至永安鄉南外環與天橋村路口處時,與由北向南行駛的被害人車先紀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車先紀受傷。經檢驗,被告人周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88.1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程度。經認定,被告人周某在此次事故的發生中,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周某將被害人車先紀送往醫院搶救,賠償了經濟損失、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車先紀的陳述,證人劉某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酒精含量檢驗報告,賠償協議及諒解書等相關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無證、醉酒駕駛未經定期檢驗的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可酌情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周某具有坦白情節,可依法從輕處罰;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姜 輝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陳錦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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