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120號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法院(2015-11-6)
(2015)山刑初字第120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景某,農民。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棗莊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以山檢公二刑訴(2015)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景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彤、任蓓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景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景某同高某、于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刑)、范玉某(另案處理)駕駛魯D×××××雷諾轎車在日東高速泗水段,故意與任某駕駛的豫B×××××貨車刮擦,偽造交通事故,向任某索要賠償款人民幣26044元。
為支持其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景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景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晚,被告人景某同高某、于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刑)、范玉某(另案處理)駕駛高某的魯D×××××雷諾轎車至日東高速泗水段,高某與范玉某選定作案目標后,由范玉某駕駛車輛故意與任某駕駛的豫B×××××貨車刮擦,偽造交通事故,高某等人使用景某的駕駛證冒充駕駛人,向任某索要賠償款26044元。被告人景某分得贓款人民幣2000元。
案發后,被告人景某向公安機關退交贓款人民幣2萬元(未隨案移送)。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景某向本院退交贓款人民幣6044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景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任某的陳述,證人高某(已判刑)、于某(已判刑)的證言,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意見書,交通事故認定書及交通事故損害憑證,交通事故車輛核損表,協議書,案件偵破情況說明及到案經過,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被告人景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景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景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退交全部涉案贓款,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景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交納。)
二、依法追繳被告人景某涉案贓款人民幣26044元(其中6044元已向本院交納,余款20000元公安機關未隨案移送)。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延剛
審 判 員 邢西欣
人民陪審員 劉緒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閆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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