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111號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法院(2015-11-3)
(2015)山刑初字第111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農民。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棗莊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29日被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以山檢公二刑訴(2015)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運杰、孫淑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違反國家規定,使用山亭區飛騰電子科技服務中心申請的POS機,采取虛構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非法套現1065706元。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國家規定,采取虛構交易的方式非法套現,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違反國家規定,使用山亭區飛騰電子科技服務中心申請的POS機,采取虛構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非法套現1065706元。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業經庭審質證的證人張某、郭某、王某乙、田某、梁某等人的證言,POS機資料及交易明細,山亭區飛騰電子科技服務中心營業執照及納稅情況表,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戶籍證明,被告人王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國家規定,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以虛構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非法套現人民幣1065706元,擾亂了金融市場管理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王某甲罪行較輕,確有悔罪表現,且經棗莊市山亭區司法局調查評估同意適用社區矯正,故可對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滿建農
審 判 員 邢西欣
人民陪審員 王 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閆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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