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137號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山刑初字第137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審。
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以山檢公一刑訴(2015)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寅、牛長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8時許,被告人梁某駕駛電動三輪車(經鑒定該電動三輪車屬機動車)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42公里700米處時,與同方向步行的張某乙發生交通事故,致張某乙當場死亡。發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梁某駕車逃逸。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梁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為支持其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梁某無證駕駛機動車輛未安全文明行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規定,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梁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8時許,被告人梁某駕駛電動三輪車(經鑒定該電動三輪車屬機動車)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42公里700米處時,與同方向步行的張某乙發生交通事故,致張某乙當場死亡。發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梁某駕車逃逸。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梁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同時查明,被告人梁某于案發當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已與被害人張某乙的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張某乙的近親屬對被告人梁某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張某甲的證言,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山東華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檢驗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死亡證明書,調解書及諒解書,機動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接處警詳情單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戶籍證明,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無證駕駛車輛未按規定行使,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駕車逃逸,且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梁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可減輕處罰。被告人梁某已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且履行完畢,并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梁某犯罪情節較輕,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并經棗莊市山亭區司法局評估調查同意對被告人梁某適用社區矯正,可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延剛
審 判 員 邢西欣
人民陪審員 李 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閆 涵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