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154號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山刑初字第15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農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棗莊市看守所。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以山檢公一刑訴(2015)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寅、牛長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19時許,被告人孫某駕駛魯D×××××號小型轎車沿山亭區新城漢諾路由東往西行駛,當行駛至翼云賓館門口處時,與騎電動自行車的高某及齊某駕駛魯D×××××小型普通客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高某及乘坐電動車的許某受傷。經乙醇檢驗,孫某血中乙醇含量為215.44mg/100ml;高某及齊某未檢出乙醇成份。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孫某應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高某承擔該事故的次要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同時查明,被告人孫某于2015年10月14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孫某已被害人齊某就經濟損失賠償達成協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許某、齊某、高某的陳述,立案決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信息,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酒精含量檢驗報告書,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案件偵破情況說明及辦案說明,傷情診斷證明書,賠償協議書,戶籍證明,被告人孫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孫某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對部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已經賠償完畢,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罰金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孫延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閆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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