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86號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山刑初字第86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甲,男,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賓陽縣,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農民。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審,同年9月15日,本院對其作出逮捕決定,同年10月21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棗莊市看守所。
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以山檢公二刑訴(2015)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甲犯詐騙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彤、孫淑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某甲到庭參加訴訟。在庭審后,因被告人羅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對其作出中止審理裁定,同年10月21日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5月20日,劉某(已判刑)在網上盜取在韓國上學的馮某甲QQ號,冒充馮某甲的身份與被害人馮某甲的父親馮某乙聊天,虛構教授回國需要為教授兌換人民幣的事實,詐騙馮某乙現金人民幣5萬元。被告人羅某甲明知劉某等實施了詐騙行為,而仍然到銀行將贓款2萬元取出并收取好處費。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羅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明知劉某、羅儒潤等人騙取他人財物,實施詐騙犯罪,而仍然為劉某等人進行銀行取現,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羅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13年5月20日,劉某(已判刑)在網上盜取在韓國上學的馮某甲QQ號,冒充馮某甲的身份與被害人馮某甲的父親馮某乙聊天,虛構教授回國需要為教授兌換人民幣的事實,詐騙馮某乙現金人民幣5萬元。被告人羅某甲明知劉某等實施了詐騙行為,而仍然到銀行將贓款2萬元取出并收取好處費。
另查明,被告人羅某甲已將涉案贓款人民幣2萬元退交至公安機關(未隨案移送)。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業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馮某乙的陳述,證人劉某、羅某乙、羅某甲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匯款憑證,案件偵破情況說明及辦案說明,抓獲經過,寄押證明,戶籍證明,被告人羅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被告人羅某甲利用互聯網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可酌情從嚴懲處。被告人羅某甲與其他實施詐騙的同案犯事先通謀而為其轉移贓款,所起的作用較劉某小,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羅某甲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且退交全部涉案贓款,可從輕處罰。經本院委托,廣西壯族自治區賓陽縣司法局不同意對被告人羅某甲適用社區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羅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依法追繳被告人羅某甲涉案贓款人民幣二萬元(已退交,未隨案移送,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滿建農
審 判 員 邢西欣
人民陪審員 王 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閆 涵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