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117號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山刑初字第117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棗莊市看守所。
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以山檢公一刑訴(2015)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欽嶺、牛長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16時許,被告人張某甲無證醉酒駕駛魯D×××××號普通兩輪摩托車沿343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20公里300米處時,與由南向北橫過公路的行人滿某甲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滿某甲受傷,車輛損毀,后滿某甲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檢驗,被告人張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為337.5/100ml。經事故認定,被告人張某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為支持其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無證醉酒后駕駛脫審車輛超速行駛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規定,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6時許,被告人張某甲無證醉酒駕駛魯D×××××號普通兩輪摩托車沿343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20公里300米處時,與由南向北橫過公路的行人滿某甲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滿某甲受傷,車輛損毀,后滿某甲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檢驗,被告人張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為337.5/100ml。經事故認定,被告人張某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在明知他人報警的情況下,仍在現場等待,公安人員到現場后,將被告人張某甲口頭傳喚至公安機關,被告人張某甲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經棗莊市山亭區道路交通事故公正調解處調解,被害人近親屬對被告人張某甲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業經庭審質證的證人滿某乙、劉某、宋某等人的證言,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及諒解書,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信息,駕駛人、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血樣提取登記表、酒精含量檢驗報告書,戶籍證明,被告人張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無證醉酒后駕駛脫審車輛超速行駛,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偵查人員到現場后將其口頭傳喚至公安機關,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延剛
審 判 員 邢西欣
人民陪審員 崔其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閆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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