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114號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法院(2015-9-21)
(2015)山刑初字第11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棗莊市看守所。
辯護人武廣法,山東諾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以山檢公一刑訴(2015)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牛長明、邵澤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及其辯護人武廣法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6時許,被告人鄭某無證駕駛無牌拼裝貨車沿山亭區北莊鎮西坡村路由南向東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處時,與由東向南方向行駛的被害人孫某駕駛的魯D×××××號二輪摩托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孫某受傷,車輛損壞。經法醫學人體損傷鑒定檢驗報告,孫某的人體損傷程度構成人體重傷二級。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鄭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孫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鄭某無證駕駛私自改型的無牌車輛未按規定行駛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鄭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鄭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異議。提出該案的事故責任認定書雖有其道理,但應考慮事故形成的原因;其在事故發生后積極處理事故,在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犯罪事實的情況下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應當認定為具有自首情節;被告人的親屬代其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且已經履行完畢,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其系初犯。請求法庭對被告人鄭某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6時許,被告人鄭某無證駕駛無牌的拼裝貨車沿山亭區北莊鎮西坡村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往東拐彎至事故地點處時,與由東向西方向往南行駛的被害人孫某駕駛的魯D×××××號二輪摩托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孫某受傷,車輛損壞。法醫學人體損傷鑒定檢驗報告認定,孫某因車禍傷及頭部及全身多處,致雙側額葉、左顳葉腦挫裂傷,左側為著、外傷性蛛網下腔出血、右側顳葉及左側額顳葉少量硬膜下血腫、腦腫脹、左側額頂骨骨折并累及矢狀縫分離骨折、頂部軟組織挫傷,面部皮膚裂傷,左側膝關節處見軟組織挫傷,手術治療后仍處于昏迷狀態,損傷屬重傷二級范疇。神經功能、生活能力現無法作出鑒定。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鄭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孫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同時查明,被告人鄭某在事故發生時積極在現場救助被害人,在醫院為被害人支付部分醫療費用;于2015年4月30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交待其涉嫌的肇事事實。其親屬已經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證言及辨認筆錄,接處警詳情單,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檢驗鑒定意見書,現場檢驗報告書,交通事故認定書,調解協議、收據及諒解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案件偵破情況說明,駕駛人、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戶籍證明,被告人鄭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無證駕駛私自改型的無牌車輛未按規定行駛,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且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鄭某案發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交待其涉嫌的肇事事實,屬于自首,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親屬代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與查明的事實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經棗莊市薛城區司法局調查評估,同意接收對被告人鄭某社區矯正,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延剛
審 判 員 邢西欣
人民陪審員 王 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閆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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