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132號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法院(2015-9-17)
(2015)山刑初字第13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慈某,農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棗莊市看守所。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以山檢公一刑訴(2015)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慈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欽嶺、牛長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慈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8時許,郭某駕駛魯D×××××號小型普通客車沿244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老紅綠燈南處時,與由南向北行駛的被告人慈某駕駛的無牌三輪摩托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被告人慈某受傷,車輛損壞。經檢測,慈某血中檢出乙醇成份,含量為233.80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慈某無證醉酒后駕駛無牌車輛行駛,發生交通事故,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郭某的證言,立案決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信息,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酒精含量檢驗報告書,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戶籍證明,被告人慈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慈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慈某歸案發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慈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罰金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孫延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閆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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