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125號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法院(2015-9-14)
(2015)山刑初字第12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農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棗莊市看守所。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以山檢公一刑訴(2015)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欽嶺、牛長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18時許,被告人孫某駕駛魯D×××××號正三輪摩托車沿山亭區徐莊鎮辛召村至華東村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徐莊鎮宋莊村段,與由北往南行駛宋某駕駛的魯D×××××兩輪摩托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劉曉倩及乘車人李某受傷,車輛損壞。經檢測,孫某血中檢出乙醇成份,含量為138.8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應當認定為自首。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同時查明,被告人孫某涉嫌危險駕駛案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偵查,其于2015年8月28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其涉嫌的本案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宋某、李某的陳述,立案決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信息,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酒精含量檢驗報告書,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案件偵破情況說明,傷情診斷證明書,戶籍證明,被告人孫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孫某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罰金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孫延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閆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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