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刑初字第139號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法院(2015-9-2)
(2014)山刑初字第139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7日被棗莊市公安局山亭分局行政拘留10日,又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金蘇東,山東恒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以山檢公一刑訴(2014)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欽嶺、牛長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金蘇東到庭參加訴訟。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1月9日建議本案延期審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審理的決定;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又于2015年5月9日建議本案延期審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審理的決定,同年6月9日恢復審理,F已審理終結。
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下午,山亭區山城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清除山城街道辦事處東水峪村西的地面附著物時,山城街道辦事處東水峪村村民張某甲與山城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王某等人發生爭執。張某甲對王某不滿,從家中拿兩把斧子到清理現場,雙手各持一把斧子,將王某砍傷,造成王某左胳膊及左腿部多處受傷。經鑒定,王某的左尺骨骨折構成輕傷。為支持其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訴訟,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本案的起因是因行政執法人員對沒有領到補償款的被告人的地進行清理引發的,沒有針對性;2、行政機關對征收的土地沒有按照國家規定征收,其行為違法;3、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且系初犯,可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6日下午,山亭區山城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清除山城街道辦事處東水峪村西的地面附著物時,山城街道辦事處東水峪村村民張某甲與山城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王某等人發生爭執。張某甲對王某不滿,從家中拿兩把斧子到清理現場,雙手各持一把斧子,將王某砍傷,造成王某左胳膊及左腿部多處受傷。經鑒定,王某的左尺骨骨折屬輕傷二級范疇。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某甲已與被害人王某達成了賠償協議,一次性賠償被害人醫療費、護理費等各項損失人民幣13萬元,并將上述款項交至本院,被害人王某對被告人張某甲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業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人周某、于某、黃某、張某乙、馮某甲、馮某乙、張某丙、馮某丙、李某、魏某、段某等人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檢驗鑒定意見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接受證據清單,案件偵破情況說明及辦案說明,戶籍證明,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甲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將賠償款交至本院,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張某甲罪行較輕,確有悔罪表現,且經棗莊市山亭區司法局評估調查同意對被告人張某甲適用社區矯正,可對其宣告緩刑。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一致部分,予以采信;與查明的事實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延剛
審 判 員 邢西欣
人民陪審員 黃元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閆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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