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刑初字第229號
——山東省棗莊市薛城區人民法院(2015-11-17)
(2015)薛刑初字第229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薛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綽號學習,無業。2014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棗莊市薛城區看守所。
辯護人牛愛芹,山東邦齊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郭勇,安徽泉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孫某,無業。2014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監視居住,同年2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棗莊市看守所。系被告人張某之妻。
辯護人冷燕,山東邦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莊某,曾用名體操,無業。2014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棗莊市薛城區看守所。
辯護人馬群,山東邦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牛某,無業。2014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監視居住,同年2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棗莊市看守所。系被告人莊某之妻。
辯護人韓峰,山東邦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曾用名中臣,無業。2014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棗莊市薛城區看守所。
辯護人馬鳳、陳孝東,山東德衡(棗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吳某,無業。2014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棗莊市看守所。系被告人陳某之妻。
辯護人薛成利,山東薛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棗莊市薛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薛檢公訴二刑訴(2015)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孫某、莊某、牛某、陳某、吳某犯持有、使用假幣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薛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圣華、梁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牛愛芹、郭勇、被告人孫某及其辯護人冷燕、被告人莊某及其辯護人馬群、被告人牛某及其辯護人韓峰、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馬鳳、陳孝東、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薛成利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一、2014年,被告人張某、孫某違反國家貨幣管理制度,將偽造的人民幣借出售蔬菜、水果之機,在山東省濟南市、棗莊市薛城區等地共同使用。案發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張某身上及其租住房屋處搜查出0.74萬元假幣,剩余4.78萬元假幣被被告人孫某轉移至被告人陳某租房處。
二、2014年,被告人莊某、牛某違反國家貨幣管理制度,將7萬元偽造的人民幣借出售蔬菜、水果之機,在山東省濟南市、棗莊市薛城區等地共同使用。案發后,被告人莊某將剩余3.95萬元假幣轉移至被告人陳某租房處。
三、2014年,被告人陳某、吳某違反國家貨幣管理制度,將5萬元偽造的人民幣借出售蔬菜、水果之機,在山東省臨沭縣、棗莊市薛城區等地共同使用。案發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陳某租住房屋處搜查并扣押13.23萬元假幣。其中有被告人陳某、吳某剩余假幣4.5萬元。
案發后,被告人莊某、牛某主動退回非法所得人民幣3.05萬元;被告人陳某、吳某主動退回非法所得人民幣0.5萬元。
被告人莊某并主動檢舉他人犯罪,認罪態度較好。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孫某、莊某、牛某、陳某、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劉某甲、褚某、劉某乙等4人的證言、中國人民銀行貨幣真偽鑒定書、扣押清單、搜查筆錄、書證等證據予以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孫某、莊某、牛某、陳某、吳某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仍持有并使用,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均已構成持有、使用假幣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成立,但起訴書中個別犯罪事實數額證據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人莊某主動檢舉他人犯罪,認罪態度較好,系立功,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牛某、吳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莊某、牛某、陳某、吳某主動退回部分非法所得,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孫某、莊某、牛某、陳某、吳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張某“被告人持有、使用假幣16萬元證據不足;認罪態度好”、被告人孫某“持有、使用假幣的金額不知情;系從犯”、被告人莊某“具有立功表現,認罪態度較好;已退贓3.05萬元”、被告人牛某“是從犯;已退贓3.05萬元”、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已退贓0.5萬元”、被告人吳某“到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已退贓0.5萬元”,均建議法院給予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了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國家貨幣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持有、使用假幣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孫某犯持有、使用假幣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莊某犯持有、使用假幣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被告人牛某犯持有、使用假幣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五、被告人陳某犯持有、使用假幣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六、被告人吳某犯持有、使用假幣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七、沒收作案工具華為牌B199型白色手機、摩托無線A102型黑色手機、聯想牌A670t型白色手機、聯想牌A66型黑色手機各一部。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審 判 長 孫茂林
人民陪審員 郭永德
人民陪審員 褚書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劉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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