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刑初字第173號
——山東省棗莊市薛城區人民法院(2015-11-10)
(2015)薛刑初字第173號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工人。
訴訟代理人曹修廣,個體工商戶。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以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并由此造成經濟損失為由,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曹修廣、被告人張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訴稱,2015年5月22日17時許,自訴人在張范鎮政府北側從事打掃衛生勞動。因被告人在路邊擺攤做生意,清理生活垃圾發生口角,接著被告人不問分說,對自訴人拳打腳踢,被反復打倒四次,用腳跺自訴人胸部,后被人拉開,送往醫院搶救治療,自訴人的傷經(棗)公(刑)鑒(傷)字(2015)105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結論構成人體輕傷二級。經魯金司法鑒定中心(2015)臨鑒字第94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自訴人的傷構成十級傷殘……被告人無視國家法律,故意毆打自訴人致輕傷二級,其行為觸犯了刑法,構成故意傷害罪。為維護自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提起自訴,請依法追究被告人因犯故意傷害罪的刑事責任;依法判令被告人賠償自訴人醫療費、傷殘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等經濟損失42988.61元。
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意見同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的訴訟請求相一致。
被告人張某甲辯稱,有意見,事實不是這樣。
經審理查明,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系棗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張范街道辦事處環衛工人。2015年5月21日9時許,因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在被告人張某甲原在棗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張范街道辦事處駐地所開的幸福蛋糕店門口打掃衛生,雙方發生爭吵、廝打。次日17時許,雙方在幸福蛋糕店門口再次發生吵罵、廝打。在廝打中,被告人張某甲用腳將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胸部踢傷。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后被他人送往棗莊礦業集團中心醫院住院治療17天,共支出各種醫療費用人民幣9291.13元。經棗莊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法醫鑒定:曹某某的損傷程度構成人體輕傷二級。山東金劍司法鑒定中心法醫鑒定;曹某某右側多發肋骨骨折,構成十級傷殘。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主動賠償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0000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在卷予以證明:
(一)、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證明雙方發生糾紛的原因、時間、地點、傷害的手段、后果。
(二)、證人劉某、周某、楊某、張某乙的證言,證明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與被告人張某甲發生糾紛的原因、時間、地點、傷害的手段、后果。
(三)、棗莊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一份及照片一張、山東金劍司法鑒定中心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及照片一張,證明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的損傷程度構成人體輕傷二級;構成十級傷殘。
(四)、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交來醫療費單據五張、鑒定費單據二張、住院病案復印件一宗、證明一份、身份證復印件二張、戶口本復印件二張、營業執照復印件一張,證明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傷后支出各種醫療費人民幣9291.13元、鑒定費人民幣1800元及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治療經過、工資標準、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及訴訟代理人曹修廣的一般情況、家庭成員情況、訴訟代理人曹修廣的營業經營范圍等事實。
上述事實與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能夠相互印證,本院能夠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在與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相互廝打中,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并應當賠償由此行為給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所帶來的經濟損失。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指控的罪名及事實成立。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在刑事附帶民事訴狀中要求被告人張某甲賠償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的訴訟請求,因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及未向本院提供相應證據,本院對此二項訴訟請求,不予以支持。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的過錯,被告人張某甲已賠償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0000元,且愿意繼續賠償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的各種經濟損失,故對被告人張某甲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為了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醫療費人民幣9291.13元、誤工費人民幣4000元、護理費人民幣248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255元、鑒定費人民幣1800元,計人民幣17832.13元,由被告人張某甲賠償90%即人民幣16048.91元。扣除被告人張某甲已支付給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賠償款人民幣10000元,余款人民幣6048.91元由被告人張某甲賠償(已繳納)。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審 判 長 孫茂林
人民陪審員 郭永德
人民陪審員 馮君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程凡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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