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刑初字第212號
——山東省棗莊市薛城區人民法院(2015-9-30)
(2015)薛刑初字第212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薛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職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棗莊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單明才、梁然然,山東長明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棗莊市薛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薛檢公訴一刑訴(2015)1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薛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雪峰、吳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單明才、梁然然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棗莊市薛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0時40分許,被告人張某甲酒后駕駛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車號:魯D×××××),沿薛城區永興路由東西向西行駛至建設銀行路段,與對向行駛的劉某駕駛的魯D×××××號轎車(附載:褚某、張某乙)相撞,致被害人褚某重傷。肇事后,被告人張某甲駕車逃逸。經依法鑒定,被害人褚某所受損傷構成重傷二級。經依法認定,被告人張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針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張某甲供述和辯解,被害人褚某陳述,證人張某乙等5人證言,棗莊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人體傷情程度檢驗報告書、山東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酒精含量檢驗報告書、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證明、案件偵破情況說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甲辯稱發生事故后,經過撞擊頭暈,沒有發現對方的車,由于車左門打不開,就駕車離開現場,不是故意逃避法律追究。第二天早上就去交警隊報案。
辯護人單明才、梁然然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被告人在發生碰撞后認為對方的車輛已離開,才駕車離開現場,也不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二、被告人在發生事故后主動到司法機關自首和積極賠償等行為,足以看出其真誠的悔罪表現,懇請法庭對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0時40分許,被告人張某甲酒后駕駛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車號:魯D×××××),沿薛城區永興路由東西向西行駛至建設銀行路段,與對向行駛的劉某駕駛的魯D×××××號轎車(附載:褚某、張某乙)相撞,致被害人褚某重傷。肇事后,被告人張某甲駕車逃逸。經依法鑒定,被害人褚某所受損傷構成重傷二級。經依法認定,被告人張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賠償了被害人褚某的經濟損失,獲得諒解。
針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有被告人張某甲供述和辯解,被害人褚某陳述,證人張某乙、高某、劉某、張某丙、孫某等5人證言,棗莊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人體傷情程度檢驗報告書、山東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酒精含量檢驗報告書、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證明、案件偵破情況說明、諒解書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并肇事逃逸,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甲具有自首情節,依法減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
審 判 長 張 濤
人民陪審員 曹 寶 全
人民陪審員 郭 永 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程凡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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