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刑初字第213號
——山東省棗莊市薛城區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薛刑初字第213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薛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甲,工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審。
棗莊市薛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薛檢公訴一刑訴(2015)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薛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雪峰、吳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棗莊市薛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11時25分,被告人趙某甲駕駛捷達牌小型轎車(車號:魯D×××××)沿薛城區陶莊鎮夏莊村南北綠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夏莊派出所西路段,與對向洪某乙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相撞,導致被害人洪某乙當場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趙某甲駕車逃逸。經依法鑒定,魯D×××××捷達牌小型轎車左側前部與無號牌錢江牌兩輪摩托車左側前部接觸發生碰撞;被害人洪某乙符合車禍致顱腦損傷死亡。經依法認定,被告人趙某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針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趙某甲供述和辯解,證人種連芝等7人證言,棗莊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山東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現場勘查筆錄、戶籍證明、案件偵破情況說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趙某甲對指控無異議,當庭表示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1時25分,被告人趙某甲駕駛捷達牌小型轎車(車號:魯D×××××)沿薛城區陶莊鎮夏莊村南北綠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夏莊派出所西路段,與對向洪某乙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相撞,導致被害人洪某乙當場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趙某甲駕車逃逸。經依法鑒定,魯D×××××捷達牌小型轎車左側前部與無號牌錢江牌兩輪摩托車左側前部接觸發生碰撞;被害人洪某乙符合車禍致顱腦損傷死亡。經依法認定,被告人趙某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趙某甲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獲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趙某甲供述和辯解,證人種連芝、季某、趙某乙、孫某、洪某甲、郭某甲、郭某乙等7人證言,棗莊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山東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酒精含量檢驗報告書、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證明、案件偵破情況說明、事故賠償協議書、諒解申請書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肇事逃逸,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甲具有自首情節,依法減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
審 判 長 張 濤
人民陪審員 馮 君 梅
人民陪審員 郭 永 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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