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刑初字第202號
——山東省棗莊市薛城區人民法院(2015-9-24)
(2015)薛刑初字第202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薛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棗莊市海象紙業有限公司銷售員。2015年2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棗莊市薛城區看守所。
棗莊市薛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薛檢公訴二刑訴(2015)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挪用資金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薛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卓紅、梁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間,被告人孫某在擔任棗莊市海象紙業有限公司銷售員期間,負責棗莊市海象紙業有限公司和棗莊市榴園紙業有限公司的銷售業務,利用經辦回收單位貨款、對賬等職務便利,采取偽造對賬單、收款少入賬等方式挪用單位資金15萬元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
1、2012年9月,被告人孫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吳江市法諾有限公司支付給棗莊市榴園紙業有限公司貨款5萬元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歸還。
2、2012年11月,被告人孫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張家港市柏達紙塑包裝有限公司支付給棗莊市榴園紙業有限公司貨款5萬元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歸還。
3、2014年初,被告人孫某挪用無錫欣茂紙管有限公司支付給棗莊市海象紙業有限公司貨款5萬元歸個人使用,并將2014年10月23日江陰市長盛紙業有限公司支付給棗莊市海象紙業有限公司的貨款10萬元,挪用其中5萬元作為無錫欣茂紙管有限公司貨款入賬,至今5萬元貨款并未歸還。
案發后,被告人孫某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被害人要求對被告人孫某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許某、孔某、吳某、徐某等人證言,棗莊市海象紙業有限公司對賬單、銀行承兌匯票、收款收據、協議書、諒解書、戶籍證明、案件偵破情況說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利用職務便利,挪用本單位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成立。被告人孫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宣告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審 判 長 王 濤
人民陪審員 褚書強
人民陪審員 郭永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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