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刑初字第193號
——山東省棗莊市薛城區人民法院(2015-9-9)
(2015)薛刑初字第193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薛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乙,農民。2015年5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丙,農民。2015年5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丁,農民。2015年5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戊,農民。2015年5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審。
棗莊市薛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薛檢公訴一刑訴(2015)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張某戊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薛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勇、張雪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張某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2時許,被告人張某甲因瑣事糾集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張某戊,持橡膠棍、鐵锨等作案工具,在棗莊市薛城區海河東路喜來登酒店附近,無故對被害人周某、傅某毆打,致二人受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周某所受損傷構成輕傷二級,被害人傅某所受損傷構成經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張某戊均到公安機關投案,并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張某戊在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周某、傅某陳述,證人李某、殷某證言、棗莊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人體傷情程度檢驗鑒定書、戶籍證明、辨認筆錄、案件偵破情況說明、賠償協議書、諒解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張某戊無故滋事,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成立。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張某戊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零六個月。
二、被告人張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三、被告人張某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四、被告人張某丁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五、被告人張某戊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上列五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審 判 長 王 濤
人民陪審員 褚書強
人民陪審員 郭永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劉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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