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刑初字第219號
——山東省棗莊市薛城區人民法院(2015-9-10)
(2015)薛刑初字第219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薛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上某,農民。2015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審。
棗莊市薛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薛檢公訴一刑訴(2015)1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薛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棗莊市薛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6時許,被告人上某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車號:魯H×××××/魯H×××××掛),沿棗莊市薛城區郯薛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永福南路路口處,向南右轉彎時,因疏于觀察、措施不當,與由西向東騎電動自行車的孫某相撞,致被害人孫某當場死亡。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孫某系中樞神經損傷死亡。經依法認定,被告人上某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孫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上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賠償被害人近親屬各項經濟損失5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上某在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李某、丁某、劉某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棗莊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戶籍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案件偵破情況說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上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成立。被告人上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零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審判員 王 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程凡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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