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臺刑初字第134號
——山東省棗莊市臺兒莊區人民法院(2015-11-13)
(2015)臺刑初字第134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臺兒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農民。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棗莊市公安局臺兒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狄某,曾用名狄大孩,別名狄路路、狄路(露),農民。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棗莊市公安局臺兒莊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賀成柱,山東賀成柱律師事務所律師。
棗莊市臺兒莊區人民檢察院以棗臺檢公一刑訴(2015)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狄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臺兒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盧延國、王繼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被告人狄某及其辯護人賀成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棗莊市臺兒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22時許,棗莊市臺兒莊區張山子鎮官牧村村民姚某乙在其家門口處被被告人孫某、狄某無故毆打致傷,經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為輕傷一級。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狄某向公安機關投案。案發后,被告人孫某、狄某已向被害人賠償經濟損失,被害人姚某乙出具諒解書表示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狄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的規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狄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姚某乙陳述,證人吳某、鄭某、李某、姚某甲、王某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戶籍證明、和解協議書、諒解書、查獲經過、羈押證明、抓獲經過、案件偵破情況說明等證據予以證實,經庭審質證核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狄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狄某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但其具有以下從輕、減輕或酌定從輕處罰情節: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為初犯、偶犯,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有明顯悔罪表現。建議對被告人狄某依法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狄某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致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狄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狄某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能得到被害人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狄某的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有理,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二、被告人狄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上述二被告人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員 吳成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馬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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