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臺刑初字第128號
——山東省棗莊市臺兒莊區人民法院(2015-11-3)
(2015)臺刑初字第128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臺兒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農民。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棗莊市公安局臺兒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該局取保候審。
棗莊市臺兒莊區人民檢察院以棗臺檢公二刑訴(2015)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臺兒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棗莊市臺兒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7時許,被告人劉某甲在棗莊市臺兒莊區華陽貴府2號樓樓下,因瑣事與劉某丙發生爭執后將劉某丙實際占有的紅色馬自達6轎車(車牌號魯D×××××)損毀。經鑒定,被損毀轎車損失價值人民幣10631元。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劉某甲向被害人劉某丙賠償了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甲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劉某丙陳述、證人劉某乙證言、現場勘驗筆錄、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意見、戶籍證明、賠償協議、諒解書、到案經過、案件偵破情況說明等證據予以證實,經庭審質證核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故意毀損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劉某甲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甲能夠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員 吳成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馬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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