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臺刑初字第106號
——山東省棗莊市臺兒莊區人民法院(2015-9-23)
(2015)臺刑初字第106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臺兒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棗莊市公安局臺兒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F羈押看守所。
棗莊市臺兒莊區人民檢察院以棗臺檢公訴一刑訴(2015)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臺兒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盧延國、王繼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棗莊市臺兒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臺兒莊區澗頭集派出所民警蘇某等人在臺兒莊區澗頭集鎮付莊村處警時,遭到被告人王某的暴力阻礙,致民警蘇某受傷,經法醫鑒定,蘇某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微傷。
2015年8月26日,被害人蘇某出具諒解書,對被告人王某的行為予以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蘇某陳述,證人包吉、陳某、李某甲等六人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諒解書,收款條,人民警察證,戶籍證明,案件偵破情況說明等證據予以證實,經庭審質證核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采取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得到了被害人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劉玉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張言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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