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臺刑初字第104號
——山東省棗莊市臺兒莊區人民法院(2015-9-15)
(2015)臺刑初字第104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臺兒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某,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棗莊市公安局臺兒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該局取保候審。
棗莊市臺兒莊區人民檢察院以棗臺檢公一刑訴(2015)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臺兒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繼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棗莊市臺兒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0時許,在棗莊市臺兒莊區邳莊鎮小集子村,被告人夏某因瑣事與被害人賈某丙發生爭執,遂持菜刀將賈某丙左耳部、左頸部、左胸部、左上臂砍傷。經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賈某丙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本案在審查起訴階段,被告人已向被害人賈某丙賠償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被害人建議司法機關對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夏某非法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夏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賈某丙陳述,證人賈某甲、賈某乙、楊某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戶籍證明、諒解書、辦案說明、抓獲經過、案件偵破情況說明等證據予以證實,經庭審質證核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夏某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夏某能夠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員 吳成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馬玉萍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