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臺刑初字第98號
——山東省棗莊市臺兒莊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臺刑初字第98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臺兒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農民。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棗莊市公安局臺兒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工人。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棗莊市公安局臺兒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棗莊市臺兒莊區看守所。
辯護人武保方,山東京杭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徐剛,山東京杭律師事務所律師。
棗莊市臺兒莊區人民檢察院以棗臺檢公一刑訴(2015)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郭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臺兒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鴻梅、盧延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被告人郭某及其辯護人武保方、徐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棗莊市臺兒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23時許,劉某、郭某、馮某(另案處理)等人在棗莊市臺兒莊區華興路“0632慢搖吧”門口無故滋事毆打被害人王某乙,經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王某乙的傷情為人體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郭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郭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均表示認罪、悔罪,請求給予從輕處罰。
被告人郭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但其具有以下從輕、減輕處罰情節:被告人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認罪態度好,有明顯悔罪表現;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建議對被告人依法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3時許,被告人劉某、郭某與他人在棗莊市臺兒莊區華興路“0632慢搖吧”門口無故滋事毆打被害人王某乙,致王某乙受傷。經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王某乙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劉某、郭某已向被害人賠償經濟損失,被害人王某乙出具刑事諒解書表示諒解,同時請求司法機關免除劉某、郭某等人的刑事責任。
上述案件事實有被告人劉某、郭某供述和辯解,被害人王某乙陳述,證人王某甲、陳某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諒解書、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辦案說明、案件偵破情況說明等證據予以證實,經庭審質證核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郭某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致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劉某、郭某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郭某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能得到被害人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的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有理,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二、被告人郭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上述二被告人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吳成剛
人民陪審員 張言安
人民陪審員 李亞芹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馬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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