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37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11-10)
(2015)任刑初字第537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捕前系濟寧市中建經貿有限公司業務員。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原濟寧市市中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以挪用資金罪被批準逮捕,現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謝田、王榮,山東恒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3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挪用資金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甲、辯護人謝田、王榮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12月,被告人朱某甲借在濟寧市中建經貿有限公司做業務員之機,與山東裕欣機電有限公司商談供銷合同未果后,采取私刻公章、偽造山東裕欣機電有限公司相關負責人簽名等手段,偽造了進貨單、銷貨清單及發票回執等票據,騙得本公司信任,以支取進貨費用為借口陸續挪用本公司貨款93.0943萬元,其中60.4532萬元超過三個月未還,在此期間朱某甲偽造了山東裕欣機電有限公司財物專用章使用在濟寧市中建經貿有限公司發往山東裕欣機電有限公司的對賬函上并蒙混過關,被告人朱某甲將所挪用資金用于個人消費等。
對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提供了以下證據證實:1、書證戶籍信息、對賬函、借據、指令明細、進貨單、收款收據、山東增值稅專用發票、銷貨清單等;2、證人證言;3、被害人陳述;4、被告人供述及辯解。據此,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甲挪用濟寧市中建有限公司資金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予以判處。
被告人朱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當庭表示認罪。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挪用資金罪沒有異議。對起訴書認定的93.0943萬元有異議,該數額是根據被害人進貨單數額計算的,進貨單是被告人虛擬的,并非實際領取的款項。應當以財物出具的數據為準。被告人在被害人發現其行為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具備酌定從輕處罰情節,被害人在管理上存在一定過錯。
經審理查明:濟寧中建經貿有限公司于2007年成立,法定代表人賈某乙。被告人朱某甲自2014年3月份受聘至濟寧市中建經貿有限公司做業務員。被告人朱某甲為挪用公司資金,以其向山東裕欣機電制造有限公司供應材料,需要資金購買材料為借口,自2014年5月19日至同年12月10日偽造了從濟寧市天一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等單位購買電纜線等物品的進貨單,同時偽造了濟寧中建經貿有限公司向山東裕欣機電制造有限公司供貨的銷貨清單,以進貨為名分別從公司借支93.0943萬元用于歸還債務,借貸給他人使用等。2014年8月13日,朱某甲交公司財務部門4萬元,謊稱是業務單位支付貨款。其余89.0943萬元至案發未退還。
另查明,濟寧中建經貿有限公司分別于2014年8月30日、11月26日向山東裕欣機電制造有限公司發出對賬函,被告人朱某甲偽造了山東裕欣機電制造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加蓋在對賬函上,繼續隱瞞挪用資金事實。濟寧市中建經貿有限公司派財務人員去山東裕欣機電制造有限公司對賬時,發現被告人朱某甲挪用資金的事實后即于2014年12月30日12時許向公安機關報案,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區分局紅星東路派出所接到報案后將被告人帶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
對于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原濟寧市市中區法院刑事判決書、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對賬函、借據、進貨單、銷貨清單、收款收據、增值稅專用發票、辦案說明、到案經過,被害人賈某乙陳述、證人張某、郭某、劉某、朱某乙、賈某甲、周某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為證,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甲利用擔任濟寧中建經貿有限公司業務員的職務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及借貸給他人使用,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均成立。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起訴書認定的被告人挪用93.0943萬元是根據被害人進貨單的數額計算的,進貨單是被告人虛擬的,并非實際領取的款項,應當以財務部門出具的數據為準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朱某甲借支款項先出具借據,后以進貨單充抵借條,起訴書認定的被告人挪用93.0943萬元是濟寧中建經貿有限公司財務人員依據被告人未充抵的借條與已經充抵的進貨單計算出的,且借條、進貨單均有被告人朱某甲簽字認可,應予認定。辯護人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朱某甲有犯罪前科,應酌情從重處罰。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與此相關意見成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
二、違法所得八十九萬零九百四十三元責令被告人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續新國
審 判 員 鐘 鋒
人民陪審員 王忠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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