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642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11-6)
(2015)任刑初字第642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個體戶。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某,個體戶。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新華,山東縱橫統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4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隋金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1時許,在濟寧市任城區老運河河沿南邊的“私人定制”酒吧門口,被告人王某甲因瑣事與被害人秦某發生口角,被告人張某甲與被告人王某甲系表兄弟,見被告人王某甲受氣,遂一同對被害人進行拳打腳踢,致被害人受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秦某四肢損傷為輕微傷,肋骨骨折鑒定為輕傷一級。后雙方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張某甲、王某甲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秦某6萬元,取得被害人的諒解。2015年8月21日,犯罪嫌疑人張某甲、王某甲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對于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張某甲、王某甲,出示并宣讀了:1、被害人秦某的陳述;2、證人王某乙、張某乙的證言;3、公安機關辦案人員出具的到案經過、被告人張某甲、王某甲與被害人秦某簽訂的寫有收條的和解協議書、被告人張某甲、王某甲的戶籍證明等書證;4、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醫出具的被害人秦某的傷情系輕傷一級的(濟中)公(法)鑒(傷檢)字(2015)0498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5、被害人秦某的辨認筆錄;6、被告人張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及辯解。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張某甲、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甲、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未作辯解。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張新華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與被害人秦某已達成和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當庭自愿認罪;被害人對本案的發生具有一定的過錯。建議對被告人王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庭審質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證據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王某甲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張某甲、王某甲均系自首,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王某甲與被害人秦某達成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以對被告人張某甲、王某甲從輕處罰。庭審中,被告人自愿認罪,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對本案的發生具有一定過錯,可酌情對被告人張某甲、王某甲從輕處罰并可依法適用緩刑。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耿 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員 劉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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