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622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11-2)
(2015)任刑初字第622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個體水果批發經營者。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審。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4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21時許,在濟寧市任城區南辛莊水果批發市場內,被告人孟某因允許他人在其與被害人李某甲的攤位之間賣葡萄的事情,與李某乙、李某甲父子產生口角爭執,繼而發生肢體沖突,孟某用拳頭將李某甲、李某乙的面部毆打致傷。經法醫鑒定,李某甲鼻骨骨折為輕傷二級,李某乙唇部損傷為輕微傷。
2015年8月2日6時許,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南辛莊派出所民警在濟寧市任城區南辛莊水果批發市場內,將被告人孟某抓獲,其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孟某與被害人李某甲簽訂調解協議書,被告人孟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李某甲所有費用9.5萬元,且已履行完畢,李某甲表示不追究孟某的法律責任。
對于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孟某,出示并宣讀了:1、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陳述;2、證人孫某、田某的證言;3、公安機關辦案人員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被告人孟某與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簽訂的調解協議書、被告人孟某的戶籍證明等書證;4、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醫出具的被害人李某甲的傷情系輕傷二級的(濟中)公(法)鑒(傷檢)字(2015)469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醫出具的被害人李某乙的傷情系輕微傷的(濟中)公(法)鑒(傷檢)字(2015)457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5、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及辯解。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孟某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孟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21時許,在濟寧市任城區南辛莊水果批發市場內,被告人孟某因允許他人在其與被害人李某甲的攤位之間賣葡萄的事情,與李某乙、李某甲父子產生口角爭執,繼而發生肢體沖突,孟某用拳頭將李某甲、李某乙的面部毆打致傷。經法醫鑒定,李某甲鼻骨骨折為輕傷二級,李某乙唇部損傷為輕微傷。
案發當日22時許,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南辛莊派出所民警在案發現場將孟某帶回派出所接受詢問,孟某如實陳述了案件事實。2015年8月2日6時許,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南辛莊派出所民警在濟寧市任城區南辛莊水果批發市場內將孟某帶回派出所接受訊問,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孟某與被害人李某甲簽訂調解協議書,被告人孟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李某甲所有費用9.5萬元,且已履行完畢,李某甲表示不追究孟某的法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孟某當庭表示無異議,且有:1、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陳述;2、證人孫某、田某的證言;3、公安機關辦案人員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被告人孟某與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簽訂的調解協議書、被告人孟某的戶籍證明等書證;4、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醫出具的被害人李某甲的傷情系輕傷二級的(濟中)公(法)鑒(傷檢)字(2015)469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醫出具的被害人李某乙的傷情系輕微傷的(濟中)公(法)鑒(傷檢)字(2015)457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5、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后,被告人孟某在接受公安機關詢問時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孟某與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已達成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以對被告人孟某從寬處罰。庭審中,被告人孟某自愿認罪,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對本案的發生負有一定的責任,故可酌情對被告人孟某從輕處罰并可依法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耿 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 劉智雯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