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97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11-6)
(2015)任刑初字第597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因尋釁滋事罪于2005年4月4日被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告人袁某到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區分局投案自首,并同日被取保候審,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偉、張波,山東公明政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執檢刑訴(20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辯護人李偉、張波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敲詐勒索罪
2006年10月5日6時許,被告人袁某以被害人張某丙偷車為由,指使李某甲(已判刑)、李某乙(另案處理)和宋某(已判刑)向其索要錢財,由被告人袁某借來捷達轎車,并駕駛車輛帶領李某甲、李某乙、宋某至任城區李營街道辦事處苗營村指認張某丙租住的房間,后袁某離開,由李某甲等以上三人持自制手槍和匕首,對被害人張某丙脅持、毆打,并讓張某丙向女友許某聯系索要現金2萬元,后又降至5000元。15時許,李某甲等三人在濟寧市高新技術開發區黃屯立交橋西準備接受張某丙家屬所送錢款時,被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區分局干警當場抓獲。
被告人袁某于2015年5月4日投案。
二、尋釁滋事罪、非法持有槍支罪
2009年3月13日晚,被告人袁某伙同陳某(已判刑)等人為爭奪沙塘經營權,持獵槍、鎬把等物至濟寧市任城區長溝鎮蔡堂村蔡某丙的沙塘及住處,多次鳴槍示威,并將蔡某丙的門窗玻璃打爛。次日下午,被告人袁某又伙同陳某等人,持槍、鎬把至蔡某丙的沙塘,無故將在拉沙的被害人魏某乙打傷,并鳴槍示威。案發后被告人袁某將槍支藏匿于任城區長溝鎮老家,直至2011年8月5日,袁某投案并將藏匿的槍支交予公安機關。2012年4月17日經濟寧市公安局刑警支隊刑事技術鑒定所鑒定,該槍支具有殺傷力。被害人魏某乙的傷情經鑒定,構成輕傷二級。
對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戶籍信息、辦案說明、刑事判決書、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等書證;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濟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槍支鑒定書;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要挾手段,強行索要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系共同犯罪、主犯、未遂、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同時緩刑考驗期內又犯新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為爭奪沙塘經營,持槍示威,隨意毆打他人,損毀財物,致一人輕傷,而后又私藏槍支,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袁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無異議。被告人袁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非法持有槍支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以被告人袁某犯敲詐勒索罪系未遂、自首,尋釁滋事罪、非法持有槍支罪系自首,被告人袁某賠償了被害人魏某乙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請求對被告人袁某從輕和酌情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袁某與被害人魏某乙自行達成了賠償協議,并賠償了被害人魏某乙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蔡某丙、魏某乙、張某丙的陳述,證人李某甲、宋某、李某乙、張某甲、許某、張某乙、陳某、田某、房某、蔡某甲、魏某甲、李某丙、蔡某乙、劉某的證言,濟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槍支鑒定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說明,辨認筆錄,辦案說明,抓獲經過,在逃說明,扣押、發還物品、文件物品清單,任城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任城區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監視居住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在押人員基本情況登記表,取保候審決定書,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要挾手段,強行索要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為爭奪沙塘經營,持槍示威,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而后又私藏槍支,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于2015年5月4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公訴機關對被告人袁某犯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非法持有槍支罪系自首的情節予以認可,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袁某敲詐勒索罪系未遂,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袁某賠償了被害人魏某乙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袁某在緩刑考驗期間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與所犯新罪并罰。被告人袁某的辯護人以被告人袁某犯敲詐勒索罪系未遂、自首,尋釁滋事罪、非法持有槍支罪系自首,被告人袁某賠償了被害人魏某乙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請求對被告人袁某從輕和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05)任刑初字第30號刑事判決書判處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的緩刑部分。
二、被告人袁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與原判刑罰未執行完的刑期一年六個月合并執行,總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續新國
審 判 員 鐘 鋒
人民陪審員 王曉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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