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652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11-6)
(2015)任刑初字第652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變更為取保候審,同日被釋放。現在家。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4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鄭某酒后駕駛魯H×××××小型轎車沿濟寧市任城區紅星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濟寧市司法局附近時,與他車發生刮擦,交警趕到現場后發現被告人鄭某有酒后駕駛機動車嫌疑,經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發現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63mg/100ml,隨即由醫務人員對其提取血樣送檢。經濟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被告人鄭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為214mg/100ml。
對于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1、戶籍證明、機動車駕駛證、到案經過、查獲經過等書證;2被告人鄭某的供述與辯解;3、物證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鄭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請求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鄭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且有書證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被告人鄭某的戶籍證明、查獲經過、駕駛證及車輛信息、現場照片、呼吸式酒精測試單、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濟寧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濟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物證檢驗報告》;現場檢測報告書;被告人鄭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鄭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 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員 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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