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98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11-4)
(2015)任刑初字第598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農民。2014年12月23日因毆打他人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4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師珊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1月6日10時30分許,在濟寧市任城區解放路路北米市橋頭,被告人周某因懷疑其母親受人欺負,遂糾集多人無故對被害人李某實施毆打,并將其攤位上的水果、雞蛋等物品毀損,致使李某面部及腰部受傷。后經鑒定被害人李某腰部的傷情系輕傷一級。
對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1、戶籍證明、抓獲經過、錄像內容說明、現場照片等書證;2、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3、視聽資料;4、證人證言;5、被害人陳述;6、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周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賠償了被害人李某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人于某、宋某、毛某、葛某、仲某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照片,和解協議,諒解書,收條,辦案說明,到案經過,戶籍證明,錄像光盤來源及錄像內容說明,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庭審中能夠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依法可以對其從輕和酌情從輕處罰。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續新國
審 判 員 鐘 鋒
人民陪審員 王 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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